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晚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晚妹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蕾斯莉 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並雇用成年之 鄭鳳杏 ,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蕾斯莉美容護膚坊消費,即主動詢問是否有意願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於99年6月17日晚間5時4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李哲祥 佯裝男客至上址蕾斯莉美容護膚坊消費,李晚妹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引領李哲祥至蕾斯莉美容護膚坊2樓包廂,並安排鄭鳳杏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鄭鳳杏即向李哲祥表示可提供2小時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李晚妹並得就前開性交易代價抽取半數即1,400元以營利,嗣李哲祥佯以同意,鄭鳳杏即引領李哲祥至蕾斯莉美容護膚坊3樓包廂,鄭鳳杏於該包廂內脫去全身衣物準備與李哲祥為性交行為之際,李哲祥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李晚妹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晚妹固坦承其係蕾斯莉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並僱傭鄭鳳杏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與男客為性交易係鄭鳳杏之個人行為,且由鄭鳳杏收取價金,均與蕾斯莉美容護膚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鳳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9年6月17日晚間5時4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蕾斯莉美容護膚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時,伊在場,伊當時欲替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服務,李晚妹叫伊去替喬裝員警服務,喬裝員警被帶到蕾斯莉美容護膚坊2樓包廂,在包廂內,伊向喬裝員警表示按摩含全套性交易2小時價格為2,800元,喬裝員警同意後,伊即引領喬裝員警至蕾斯莉美容護膚坊
3樓包廂內脫去全身衣物,喬裝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客人消費的所得都是小姐向客人收費後,再將收取的金額與店家五五分帳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748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哲祥於偵訊時結證:99年6月17日下午5點45分,伊當時著便服進入蕾斯莉美容護膚坊,見被告與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坐在一樓沙發上,被告說會幫伊介紹小姐,並帶伊到二樓,並帶一位鄭姓小姐進來,姓鄭的小姐幫伊按摩10分鐘,就問伊要作什麼的,伊跟鄭姓小姐說跟以前一樣,鄭姓小姐說2,800元全套,後來鄭姓小姐就開鑰匙從二樓帶伊到三樓,後來鄭姓小姐脫下衣服,伊就表明身份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細繹上開證人鄭鳳杏、李哲祥證述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洵值信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另有扣案之潤滑液1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事實,至為灼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勾稽證人鄭鳳杏、李哲祥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即員警李哲祥係由被告引領入蕾斯莉美容護膚坊二樓包廂,並介紹證人鄭鳳杏為證人李哲祥服務,於證人鄭鳳杏詢問證人李哲祥欲作何種服務時,證人李哲祥表示與先前相同,證人鄭鳳杏即向證人李哲祥表示性交服務之價格,復帶領證人李哲祥轉往蕾斯莉美容護膚坊三樓包廂,足見蕾斯莉美容護膚坊平時提供之消費,本含有性交服務乙節,殆無疑義,而被告既為蕾斯莉美容護膚坊負責人,並僱傭證人鄭鳳杏為按摩小姐,當清楚知悉蕾斯莉美容護膚坊有提供為男客為性交服務之消費,是被告辯稱此為證人鄭鳳杏之個人行為,與蕾斯莉美容護膚坊無關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卷附之蕾斯莉美容護膚坊現場暨包廂照片,蕾斯莉美容護膚坊外觀門面招牌貼有「美容」、「護膚」等字樣,而包廂內除床、電扇等設備外,別無其他特別之設施(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而參以被告供稱:伊以19萬元頂下蕾斯莉美容護膚坊,伊並無美容師之資格,蕾斯莉美容護膚坊並無任何美容產品、刮痧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第37頁),而佐以一般社會常情,倘蕾斯莉美容護膚坊係提供美容、護膚之服務,則該店內豈有未設置美容、護膚等設備之理?又苟蕾斯莉美容護膚坊係提供美容、護膚之服務,衡以蕾斯莉美容護膚坊包廂僅設有床、電扇等簡單設備,若無提供特殊性服務,蕾斯莉美容護膚坊如何吸引客源上門?被告以19萬元頂下蕾斯莉美容護膚坊,又如何賺回成本而無損失?綜上各端,足認擔任蕾斯莉美容護膚坊負責人之被告,對於蕾斯莉美容護膚坊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實情,顯非毫無所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係由員警李哲祥喬裝嫖客,仍無礙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依職權宣告扣案之潤滑液乙瓶沒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非可採信,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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