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晚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晚妹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乙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晚妹因犯妨害公務罪,於98年9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甫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 鄭鳳杏 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潤滑液乙瓶係在查獲地點扣得,而被告為該處之負責人,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理該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