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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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德
黃永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2
9、28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黃永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侵占時間為民國(下同)98年3月中旬某日,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編號2之侵占時間為98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變賣所得為15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編號3之侵占時間為98年5月底某日,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藍明德、黃永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藍明德、黃永萬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即足。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上開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藍明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永萬,而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藍明德、黃永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藍明德已與告訴人 竣廷 汽車材料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信其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829號99年度偵字第28830號被告藍明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2巷5
1弄2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永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德、黃永萬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受雇於 楊金龍 所經營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7之12號「竣廷汽車材料行」(下稱竣廷材料行),擔任汽車維修員,負責車輛維修及保管竣廷材料行內之紙箱及廢棄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藍明德、黃永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竣廷材料行所有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得利;㈡97年12月9日,在竣廷材料行內,明知進廠維修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方向機幫浦並未損壞,竟向吉達公司佯稱方向機幫浦受損不堪使用,致使吉達公司不疑有他,而交付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維修費,致生財產上之損害;㈢於98年7月3日,在竣廷材料行前,竊取 林志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價值3,000元之「路碼表線齒輪組」。嗣經楊金龍查覺有異,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德、黃永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竣廷汽車材料行即楊金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悔過書、悔過暨和解契約書、客戶維修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是被告藍明德、黃永萬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明德、黃永萬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與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佳鴻收受原本日期99年12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侵占物品│變賣地點│變賣所得│├──┼───────┼─────┼────┼──────────┼────┤│1│98年3月間某日│竣廷材料行│廢棄紙箱│桃園縣大溪鎮○○路上│300元││││││某資源回收場││├──┼───────┼─────┼────┼──────────┼────┤│2│98年4月間某日│竣廷材料行│廢棄紙箱│同上│400元│├──┼───────┼─────┼────┼──────────┼────┤│3│98年5月間某日│竣廷材料行│打氣機│臺北市○○區○○路13│3,000元││││││號4樓「詠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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