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繼漳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陳繼漳在原審所為之自白,並以其於99年12月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99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0/CO2450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94頁、第95頁);並於99年12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賓館9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6.2836公克)在卷可稽。而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
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
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9月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4、95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就上開⑴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⑵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另上開⑶案件則與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迄偵查及原審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罹患肝癌進入第三期,且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量處有期徒刑8月,如入監服刑,依監所醫療設備可能無法治療被告病情,故而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俾能易科罰金云云。惟觀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另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認被告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及白色透明結晶5包(合計驗餘淨重6.283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之,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等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刑罰法律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