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 黃辰興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定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1萬4980元及利息。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屬訴之追加。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Morgan-TechCorporatio
nCo,Ltd(譯稱摩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摩根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7年1月27日假摩根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馬科 共同簽署「FDD2業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成立專案營銷團隊,名稱為「摩根科技業務專案處」,簡稱FDD2(下稱為系爭專案處),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依約定比例分擔損益,並由伊先行墊支各項營運費用。嗣兩造於97年8月25日先行結算該年1月至7月之損益,並簽署「FDD2業務合作協議補充內容」(下稱為系爭補充協議),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人民幣11萬4980元,已由伊先行墊支,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於98年8月25日返還。是該借據依當事人之真意,實係上訴人墊付相關營運費用結算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損失金額。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伊自得依兩造間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惟如認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摩根公司之間,則於伊墊支款項後,已自摩根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萬4980元,並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萬4980元,並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墊支系爭專案處啟動資金人民幣40萬元,並於12個月後從營銷專案組利潤償還,股利亦應於每年末決算分配。然因上訴人財務告急,已拖欠系爭專案處人員薪資與零用金墊款,並以將外銷美金入帳扣住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為要脅,要求先行結算97年1月至7月之營銷帳目,伊始簽立系爭借據,並將還款時間延至98年8月31日,以還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況上訴人之代墊款應依FDD2合作之帳目總結款項作為依據,兩造既尚有97年8月至12月之帳目並未結算對帳,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給付代墊款。惟如認上訴人對伊有人民幣11萬4980元之請求權,亦因兩造於結算後,伊對上訴人尚有人民幣50萬元之請求權,自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27日以摩根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馬科簽署系爭協議書,共同成立系爭專案處,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5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及借據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及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被上訴人對其曾簽署上開文件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又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書墊付系爭專案處97年1月至7月之啟動基金人民幣40萬元,經結算97年1月至7月之損益為虧損人民幣28萬7452元,並確認被上訴人應分擔人民幣11萬4980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及借據之約定,於98年8月25日如數返還;如認法律關係存在於摩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由摩根公司、被上訴人與蔡馬科共同成立系爭專案團隊,由摩根公司提供商務運作平臺(包括銀行金融和財務服務、進出口信用額度、工商稅務、集團事業基地及背景,辦公場地、辦公設施等),並墊支啟動期資金;由被上訴人、蔡馬科所負責之營銷專案組負責客戶市場拓展、跟進客戶及按期催收帳款,按照規劃方案自行發展業務團隊及其管理;其利潤及虧損則依摩根公司55%、被上訴人35%及蔡馬科10%之比例分配、負擔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乙份足據(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可認系爭協議書乃協議當事人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核應屬合夥之性質,洵無疑義。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負責陸續墊支營銷專案組1-7月啟動資金RMB400000元,便于營銷組日常運作開支,12個月後從營銷專案組利潤償還」;第3項約定:「利潤分配:專案組可以按照訂單PO做追蹤,年末營銷組利潤表報出後,公司應當按期發放股利。分配辦法及順序為:A.按照利潤的5%為乙方及其FDD2團隊成員的提成及紅利;B.按照前款A分配之后的利潤提取60%留存,上限為RMB0000000元,作雙方合同保證金以及彌補虧損;C.按前款A、B提取和分配後利潤,甲方和乙方的股利分配比例為甲方MGT55%,乙方45%(包含黃定勇35%,蔡馬科10%,FDD2),FDD2全體成員股利由乙方自行分配,與甲方無關。股利分配時間定于每年末結算一次,於次月25日前支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利潤分配原則:甲方按利的55%,乙方及其全體成員按淨利的45%..7-3、利潤分配時間為每年年底決算後的下月25日;7-4、如果產生虧損,則按照以上第7項比例分攤承擔責任」等語;亦堪認系爭協議書之合夥人全體除已合意合夥利潤分配及虧損承擔之比例外,就墊支之啟動基金應於12個月後始自系爭專案處淨利潤償還,以及利潤分配及虧損承擔應於年末結算後行之各節,均有明確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而上開協議內容既係由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事後如有修改或補充合夥協議,自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始生效力。
七、是以,上訴人雖曾以摩根公司董事長名義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並記載「乙方(即黃定勇)同意先行將1至7月份之損益帳結算后,為RMB-287,452,並依照比例分配(①2008年1月至5月, 黃董 (即黃辰興)55%,黃定勇35%,蔡馬科10%②2008年6月起,黃董(即黃辰興)60%,黃定勇40%)后負責繼續承擔數字RMB114980,並由乙方簽立借條以利運作」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內容為:「因為我本人(黃定勇)經營業務之需,特向黃辰興先生借款人民幣114,980.00元,借款金額大寫,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簽字為證。還款日期:2009.8.25」之系爭借據,有系爭補充協議及借據影本存卷足據(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然該補充協議將盈虧結算提前於97年8月25日為之,與系爭協議書中年末結算之約定,已有違背;其中有關合夥人盈虧分配之比例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所出入;就系爭墊款損失歸由被上訴人分擔乙節,更與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自專案組淨利潤償還乙節迥異。是該補充協議及借據之約定顯然已變更全體合夥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竟未經合夥人一蔡馬科共同簽署,自難認其內容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則依前揭說明,該次損益之結算及分配應不生效力。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及借據所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返還之代墊款於合夥合法決算前並不存在,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墊款,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97年1月至12月之全部損益進行決算後,始得確認各人應負擔之損益金額,尚不得逕依系爭補充協議及借據,或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墊款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人給付人民幣11萬4980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