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超
黃志銘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魯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黃志銘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
事實
一、 魯超前 於㈠97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397號、97年度易字第631號、97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5日出監;㈣繼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述㈡、㈢之罪由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故前開㈠至㈣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附近之路段,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剪刀1把,竊取 張先春 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式自用小客車1部及裝載於車內之銅鑼燒白鐵烤爐機具(下稱白鐵機具)2台,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竊得之車輛連同搭載之白鐵機具2台,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9黃志銘經營之檳榔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將竊得之白鐵機具2台售予黃志銘,而黃志銘明知上開白鐵機具2台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代價購入。 嗣魯超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33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魯超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魯超、黃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先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剪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魯超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魯超行為時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魯超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屬金屬材質,刀口鋒利,長約18公分,刀鋒約11.5公分,刀鋒寬約1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堪認扣案之剪刀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扣案之剪刀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魯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黃志銘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魯超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供己花用,被告黃志銘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所為非是,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魯超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魯超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黃志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銘業於本院調解程序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黃志銘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於被告黃志銘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和解方案暨緩刑之負擔(金額:新臺幣元)│├──┼───┼──────────────────────────┤│1│張先春│黃志銘應向張先春支付3萬元,給付方法:民國100年3月││││30日給付張先春2萬元;100年4月30日給付張先春1萬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