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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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霖(冒名潘又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5月20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甲○○」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潘俊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事實欄、理由欄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俊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判決關於被告潘俊霖(冒名甲○○)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判決後,於108年6月11日確定。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被告係冒名應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於108年
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以弟弟「甲○○」名義冒名應訊及偽造「甲○○」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而就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確與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108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080800081號函在卷可查,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因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一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是檢察官聲請將原確定判決被告「甲○○」之姓名更正為「潘俊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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