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給付 王嘉寶 、 王嘉濱 、 林葡萄 、 王淑芬 、 王淑品 等人共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家鵬擔任駕駛汽車載運食品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冷凍雞肉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中央市場途中,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農西路38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王坤祥 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要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王坤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7分許不治死亡。陳家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㈦貨車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王坤祥行經上開路段,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及被害人王坤祥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被害人王坤祥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被害人王坤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王坤祥之過失並不解免被告之罪責。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面對,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貨車司機,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公共往來產
生一定的危險,本應更加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被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王坤祥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王坤祥因此喪失寶貴生命,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被害人王坤祥亦有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之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王坤祥之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家屬之諒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本院108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見交訴卷第29、4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貨車載送物流,家中尚有配偶、2名仍在就學的子女(見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履行約定之賠償責任,併依同條第
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應於108年4月27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王嘉寶、王嘉濱、林葡萄、王淑芬、王淑品等人共320萬元(即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內容),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