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雄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國際獅子會E1區城中獅子會(下稱城中獅子會)第35屆會長 劉文光 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餐廳」為次(36)屆會長 李榮欽 舉辦向歷屆會長請益之餐會(下稱本次餐會),擔任第6屆會長之黃照雄亦受邀到場,於餐會過程中輪至黃照雄發言時,因遭主席劉文光要求縮短發言時間而心生不滿,先當場告稱「你是什麼東西,有何資格制止我發言?」等語(此部分被訴恐嚇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後乃基於恐嚇犯意,接續向劉文光恫稱「我罹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我們二個現在到外面釘孤枝(台語)」、「我要殺死你」及「我黑白二道都熟,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劉文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文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文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就本件案發時間及被告言語內容為證述,嗣後到庭對於案發時間已未能明確記憶,且針對被告言語內容僅證述要旨而未如警詢所述具體,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渠警詢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李榮欽之偵訊證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訊據被告固坦認上記時間前往○○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前往本次餐會會場係欲向全體會長控訴遭 王其燦 欺壓之事,當天伊僅有在餐廳走廊圓桌和告訴人、王其燦講話,當時談話氣氛不好,伊遂由李榮欽陪同至停車場駕車離開現場,自始並未入內用餐,更遑論有發言並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城中獅子會第35屆會長,於上記時地舉
辦本次餐會並擔任主席,被告(前擔任城中獅子會第6屆會長)亦受邀到場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榮欽、 康誼任 到庭證述明確,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又被告雖辯稱並未進入餐廳用餐云云,然上開證人到庭俱證稱被告確有進入餐廳用餐並依排定順序發言之情明確且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既自承欲利用受邀參加本次餐會之機會向城中獅子會之其他成員控訴己身所受不平待遇,且其於歷次訊問時一再指稱告訴人及王其燦利害關係與其對立,則當日其業已專程前往○○餐廳,應無僅與告訴人及王其燦對話,尚未達成此行上述目的即行離去之理,故上記時間被告確有進入○○餐廳用餐並於餐會中發言乙節,亦堪認定。
㈡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詞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前於警詢證稱:本次餐會開議後輪至被告發言時,一
直批評前任會長事務及發表負面言論,發言時間約20至30分鐘,伊遂請其會後再來討論該些負面評論,被告聽聞後大怒,當場說「你是什麼東西,你擔任會長才多久,有何資格制止我發言」、「我罹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我們兩個現在到外面釘孤枝」、「我要殺死你」、「我黑白兩道都熟,你給我小心一點」,致使伊日後生活都擔心受怕等語(他字卷第15頁),嗣則到庭證稱:本次餐會伊與被告分別坐在李榮欽兩側,都是坐在12人圓桌,被告應該是第一個發言,發言時其就一直批評約有10至20分鐘,伊站起來向被告表示若要講負面之事會後再發言,被告就很生氣拍桌說「你算什麼東西,你進來城中才多久,我當過議長,我罹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你知道嗎」,之後又表示其黑白兩道都很熟,叫伊小心一點,又要找伊去外面單挑,伊有忍下來,被告還表示要殺死伊,之後許多前會長都起來安撫請其坐下不要再發言等語(易字卷第110至111頁)。
⒉又證人李榮欽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在餐會先以三字經辱罵
王其燦,告訴人起來制止,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其有憂鬱症如果殺死人不用被關,並要告訴人去外面釘孤枝,並說其背景很好、黑白兩道都熟,準備要對付告訴人,要其小心一點等語(他字卷第69頁),嗣到庭亦稱:當天各該前會長坐在24人大圓桌,此外包廂內另有一小圓桌供幹部坐,先由告訴人當引言人,接著伊致詞,其後各該前會長便依照資歷深淺順序發言,第一位是錢師風律師,第二位就是被告,被告發言時間非常長,應該超過10分鐘,且所述內容引發王其燦等人反駁,其後便有言語衝突,告訴人有起來制止,被告就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其黑白兩道都很熟,在場許多前會長均有聽到,後來被告在上菜沒多久後就走了等語(易字卷第40至42頁)。
⒊綜觀上情,告訴人與證人李榮欽就案發之際被告發言之排序
、發言時間長度及現場座位人數等情先後或彼此間固有所歧異,然衡以本件自事發後迄於審理時已歷經約1年半,對於上述細節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其中關於時間長度部分本會隨個人感受能力而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自身先後或彼此證述不符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本院衡以上開證人針對被告前記時地發言時,有口出事實欄所示認告訴人無權制止發言及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類似語意話語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加以被告先前亦自陳:伊曾任高雄區總監臺灣總會之會長,當然白道很熟,亦擔任過刑警,黑道是伊要抓之對象,有黑道名冊當然很熟;伊無端受辱兩年餘心理壓力甚大,曾至長庚醫院看過精神科,每日要以安眠藥才能助眠,有類似憂鬱症徵兆,伊在情緒欠佳情況下才會說遭欺辱多年即將造成憂鬱症,以後若有人再對伊如此態度,將以生命與他拼了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3至24頁答辯狀),倘非被告確於上記時地口出前開言語,證人當不致為前揭具體且與被告個人實情切合之證述內容,況依該等證人及被告供述可知,渠等彼此間於案發前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自身甘冒誣告、偽證罪責風險無端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綜此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業有證人李榮欽證述及被告自身供述作為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⒋至證人康誼任固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有無說什麼
話,伊專心在吃飯云云(易字卷第105頁反面),然細繹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渠針對案發當日係與被告坐在同張大圓桌、全部前會長依照資歷深淺依序發言、發言時係在餐廳圓桌前面、被告有在現場發送傳單等節均證述綦詳,惟詢及被告發言內容之構成要件核心事項時,則迭覆以「現場有吵吵鬧鬧、但伊沒有注意也無印象、伊專心在吃飯」云云(同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9頁),審諸本次餐會既欲請益城中獅子會各該前會長以達到日後會務順利之目的,且證人康誼任與被告更同桌吃飯,與被告距離甚為接近,證人當無可能僅專注於用餐而對餐會流程全然無視,且其所述前情亦核與事實有悖,自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⒌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曾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
科門診費用收據2紙,欲證明其因本案遭被告恐嚇終日惶惶不安而前往醫院就診(他字卷第3頁),然查渠就診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4日,距離本件案發(即同年5月31日)業有相當時日,且影響生理病徵之心理狀態起因多端,縱告訴人有就醫之事實亦未能遽認確係因本件遭被告恐嚇所致,故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暨辯護人雖復辯稱:本案實係被告先對告訴人提告偽
造文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54號,下稱另案),告訴人基於挾怨報復心態方遲至案發後8月提起本件告訴云云。惟犯罪被害人是否及何時對行為人提起告訴,除法律針對告訴乃論之罪設有提告時間限制外,本即由犯罪被害人衡酌雙方利害關係、受害情狀及訴訟成本等各種主客觀因素為之,未立即提告之原因所在多端,或可能暫不欲追究,或可能欲視行為人日後動向再行決定,而針對此節告訴人陳稱:伊原先就想要提告,但王其燦表示被告畢竟是前會長要伊作罷,伊也擔心若提告會遭被告挾怨對付,所以才沒有案發後立刻提告,但被告反而告伊偽造文書,所以到104年1月才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12頁),固堪認告訴人在另案遭被告提告之事確為渠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然所提告犯罪事實既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憑佐,業如前述,自無從憑認告訴人果有惡意虛捏誣告之情,故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㈢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我罹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我們二個現在到外面釘孤枝(台語)」、「我要殺死你」及「我黑白二道都熟,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就上開語句客觀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佐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僅存在會員之一般互動關係,並非熟識,告訴人亦非充分瞭解被告個性、脾氣及交友狀況,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前後文,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恫嚇伊會害怕等語確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暨辯護人固辯稱:以告訴人與被告年紀及體格觀之若要單挑也是被告輸,不會使告訴人畏懼,且若告訴人在意被告上開話語,就不會在案發後半個月將被告會籍開除,更不會若無其事與被告一起在另案同庭應訊而從未要求與被告隔離,況告訴人若果有心生畏懼,何以仍向被告表示若繳交會費就歡迎被告回到獅子會云云,然被告口出上述話語之際綜合其前後語意當場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涉恐嚇危安犯行即已既遂,要不因事後時間經過,或城中獅子會會內制度規範及法律賦予訴訟關係人到庭義務致使被告與告訴人有機會碰面而得異其認定,此觀告訴人亦稱:若被告與伊單挑打伊,伊怎麼敢還手,被告係前會長又是議長,且黑白兩道都熟,伊也不知道何人會打贏,且伊是否感到害怕與被告能否回到獅子會係屬二事,只要會員繳清會費,沒有理由不讓會員回來,此非會長所能決定,若被告真的回到獅子會,伊頂多不出席會與被告碰面之聚會場合或退出獅子會等語自明(易字卷第113頁),故上開辯解要難憑採。
㈣另應予指明者,綜觀卷附證據方法可知本件辯護人錢師風律
師同有參與本次餐會而親身見聞案發經過,然 衡以渠 既為被告利益辯護,若令其針對「被告有無在本次餐會用餐、發言甚至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具結證述,恐有義務衝突之疑慮,本院乃認不適宜命其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同理其到庭所稱:被告確實有在場一起吃飯,其可能因年紀大忘記了方為上開辯解等語(易字卷第111頁反面),亦未據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將其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另辯護人前則聲請傳訊證人黃春木、 黃強 、 蘇國盛 、 趙嘉勳 、 李源盛 、 邱瑞堂 、 孫金棧 、 石平貴 、 蔡福來 、 黃明祿 、王其燦,並聲請調取前述另案偽造文書案卷及告訴人長庚醫院病歷,欲證明被告確無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舉,實乃告訴人因遭被告另案提告方虛構事實提起本案告訴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本件恐嚇犯行已臻明瞭,且上開11名證人與本院已傳喚之證人李榮欽、劉文光及康誼任待證事實同一,是縱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亦不致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嗣亦經辯護人當庭撤回聲請(易字卷第114頁反面);又另案卷證至多僅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紛爭設訟,縱告訴人決定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係因另案遭被告提告,亦不影響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業如前述;另函調病歷部分因本院未採用卷附門診收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認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證據方法應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我罹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我們二個現在到外面釘孤枝(台語)」、「我要殺死你」、「我黑白二道都熟,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協調溝通歧見,竟因上開細故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尤以其自陳先前曾擔任警務人員,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自由法益之規範自應知之甚詳,然猶仍實施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訴訟攻防之際更一再使用情緒性言語,未見其悔意,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恐嚇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及其與告訴人之間另有其他紛爭涉訟之互動情形,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記時地除事實欄所載言語外,亦向告訴人恫稱「你是什麼東西,有何資格制止我發言」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查案發之際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稱「你是什麼東西,有何資格制止我發言」等語,業經審認如前,然觀諸該語句之文義僅係斥責告訴人無權制止其發言,並未寓有何加惡害之涵義,尚難認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屬無法證明。而起訴書雖未特別載明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罪數關係,然於核犯欄既逕論以恐嚇罪,且被訴上情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甚屬密接,縱若成罪亦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