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訴人台北縣樹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本煙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樹林都市計劃Ⅱ之四號計劃道路工程,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由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二一九八號公告,徵收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七○六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收件字號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五四九四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茲台北縣政府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將系爭第七○六號土地中之八一六‧五三平方公尺售予伊,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已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載明實發補償費數額為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部分後之餘額。徵收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並未異議,直至台北縣政府通知領款時,被上訴人始以應全額發放為由拒領補償費。台北縣政府嗣將該補償費提存,徵收程序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函為證。查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發放補償費之末日為同年六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之時間為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惟因系爭土地一部已協議收購,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之補償費而拒領。按與被上訴人土地被徵收情況類似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朱阿海朱天賜朱紅龍 等人,曾就補償費如何發放,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認定徵收土地之一部雖已協議購買,惟在該部分之徵收被撤銷且重新公告前,仍應依原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否則即非合法。參酌被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之情況與朱阿海、朱天賜、朱紅龍等人雷同,及台北縣政府於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再向上級請示如何發放補償費,嗣因被上訴人拒領,將補償費提存,已逾法定十五日期間等情,應認台北縣政府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時,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已載明實發補償費數額為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部分後之餘額,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並未異議,直至台北縣政府通知領款時,被上訴人始以應全額發放為由拒領補償費,台北縣政府嗣將該補償費提存,徵收程序完全合法等語,並提出該公告清冊為證(見原審卷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六五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本件徵收核准案是否已失其效力,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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