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乙○○○
陳俊麟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除去騰空地上物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簡許彩雲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十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該房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而駁回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同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原審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外,並命上訴人乙○○○、甲○○分別將上開乙、丙部分地上物除去騰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等以訴外人 范揚城 之名義,於五十三年間向原所有人 黃敦 承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二十五年,迨租期屆滿後,因伊等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法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伊等於五十三年間興建,非黃敦於日據時代建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暨准被上訴人部分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簡許彩雲購買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上建有石塊造平房乙棟,其東西兩側分別塔蓋木板造之平房各乙間,經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石塊造平房為六四平方公尺、乙部分即西側木板造平房四平方公尺,丙部分即東側木板造平房為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訴外人范揚城之名義,向原所有人黃敦承租系爭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迄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惟查前開石塊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之標的物為「台北市○○區○○○段永春里全興寮之土地」,其地號已因水漬及紙質陳舊而無法辨識,證人即契約書之「立會人」 陳鴻標 、 張金增 均證稱不知契約書所載之地號等語。
惟依契約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出租人黃敦訂約當時之住址為「台北市○○路○○○號」,乃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在。又依契約第三條:「乙方(承租人)承租目標為果物種植之用不得用途變更轉讓他人……」之約定,所出租之土地係可供「果物種植」之土地。黃敦於訂約時,猶住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堪認其所出租供「果物種植」之土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該石塊造平房係黃敦原始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提出之書據,尚難作為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該土地,洵屬正當。次查系爭土地上東側與西側木板造平房,分別為上訴人乙○○○與甲○○於五十三年間利用石塊造房屋為共同壁所增建,僅其二人就各自建造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將該地上物除去騰空,唯乙○○○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甲○○就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拆屋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等以訴外人范揚城之名義,於五十三年間向原所有人黃敦承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二十五年,迨租期屆滿後,因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雖租賃契約書上地號已因水漬及紙質陳舊而無法辨識,惟證人即契約書立會人陳鴻標、張金增均到庭證稱:「承租範圍是目前的房子及附近之土地」、「目前房屋是范揚城建造的,當時五十三年我幫范揚城做工,范揚城才蓋房子供我們一家六口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頁、九十五頁),且有記載張金增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五遷入原審所認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路○○○號之戶籍謄本可稽(同卷第一○四頁)。依此,上訴人抗辯范揚城曾於五十三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似非無據。又臺灣鄉村地區數戶人家使用同一門牌號碼者,所在多有,除前述證人張金增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遷入居住之房屋外,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訴外人 郭月治 亦住居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其坐落地號與系爭土地不同(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該門牌似不僅一戶房屋。乃原審僅因租賃契約書上地號無法辨識,證人陳鴻標、張金增均到庭證稱不知租賃契約所載地號,及契約第三條約定所出租之土地係可供「果物種植」之土地,黃敦於訂約時猶住居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即謂其所出租之土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上訴人提出之書據不能作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已有未合。又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石塊造平房係黃敦原始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經前手點交與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之上訴,則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將此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至明。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交還該土地之判決,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