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3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附表編號①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附表編號②之本票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97年度票字第23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88年3月25日│260,000元│90年2月20日│90年2月20日│356038│├──┼───────┼────────┼───────┼──────┼───────┤│002│未載│135,000元│90年2月20日│88年3月25日│356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