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1420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2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參支均沒收(與下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參支相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零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其上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合計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拾點壹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參支均沒收(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參支相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及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合計參拾肆點捌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參支、玻璃頭及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8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合計1公克)。
(二)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街15之2號7樓之居所,以上開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2月
5日下午4時27分許,駕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大埔街口時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合計2.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30.1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0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3支及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
(三)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某時,在上開新竹市○○街之居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2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停放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4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3.7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6個、玻璃頭及吸食器各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上午,在彰化縣○○鎮○○里○○路66之1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認為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集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而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經查:⑴被告前於95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迄至同年11月16日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期間相隔長達2個月之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間曾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⑵又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年9月4日觀察勒戒出來後一直沒有再施用毒品,這次是「 小胖 」打電話給我跟他買了以後,我用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36頁),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早上我們到的時候,林明章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說海洛因品質很不好,問我要不要試看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係因有人向其兜售,或係基於試用而臨時起意,尚未達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程度,兩者無從發生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請求本院退併,本院審酌上情,自應將併案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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