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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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鎮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張鎮洋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2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鎮洋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現該案經判決緩刑,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已由具保人南雪貞於103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可查,由此以觀,本案刑事保證金既係由南雪貞繳納,且其收繳機關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非具保人之被告本不得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且其發還應由原收繳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實非有據。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業於108年5月15日通知具保人南雪貞領取前揭保證金,有該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再向本院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更屬無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