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 許清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事拜訪業務客戶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明知其因工作勞累而精神不濟,仍駕駛如記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632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中因打瞌睡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 余朝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余朝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腔內出血、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7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詎許清雲明知發生本件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對余朝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經蒐集車禍現場之車體碎片、調閱錄影監視器及查訪附近居民,已知本件肇事車輛之廠牌、型號及部分車號,並經過濾後鎖定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正待通知該車車主到場說明前,許清雲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本件肇事人前,於99年7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且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清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余朝祥死亡,並於本件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余慶龍 於偵查中、證人 林文仁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表、余朝祥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9年7月1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2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張等(見相字卷第5至7、15、19、20、25至38、
42至48、56至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相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余朝祥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許清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朝祥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許清雲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臺上8057號及75年臺上字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清雲係如記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其拜訪客戶業務使用,而其於案發當日係於拜訪客戶訪回途中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相字卷第
9、11、41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許清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起訴意旨雖漏未予論及,然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許清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肇事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且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7、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行為,就上開2罪,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余朝祥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余朝祥業已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余朝祥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余朝祥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因而致被害人余朝祥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後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余朝祥之家屬即余慶龍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會99年度民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1紙(見偵卷第5頁)附卷可憑,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餘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雖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6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許清雲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就與被害人余朝祥之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前揭調解書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意接受向國庫捐款之負擔(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