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八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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