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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