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依職權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聲請人甲○○L.H.S.上列聲請人因與乙000000000000000000000n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依職權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項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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