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見報章刊登廣告,得知出售自己具名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每個帳戶可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明知該報載蒐購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然為獲款一萬元,竟萌果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前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真實姓名不詳、年近三十歲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速食餐廳見面,並將自己名下之和美郵局○六五二七一之二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該名男子後取得現金一萬元,而容任該男子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取得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男子(是否有其他人士參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士是否均已成年?是否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為名義寄發廣告信函與甲○○,信函內附有「刮刮樂」刮獎活動彩券,甲○○刮後誤以其刮中該公司之彩金而陷於錯誤,即電話與該公司聯絡領獎事宜,詎電話中該公司有自稱「 汪建中 」之男子,以要求甲○○繳交稅金、申辦臨時會員入會費、吃紅費等名義,連續要求匯款入乙○○前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共十五次,總計詐得匯款達八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其中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匯入乙○○前揭帳戶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匯入乙○○前揭帳戶三十萬元、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入乙○○前揭帳戶六十萬元;嗣因 莊秀霞 於匯款後發現並未領得中獎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乙○○出售其存摺及提款卡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他案,再改分偵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之前開和美郵局帳戶確實遭人做為匯款人頭帳戶之用,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在卷可憑;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各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帳戶,以作為連續詐欺取得財物之工具,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亦應為被告所得判斷之事。本件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該正犯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以被告之帳戶向被害人甲○○三次詐騙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應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於全卷證資料僅見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被害人甲○○之款項匯入外,卷內並未有其他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或告訴之筆錄等資料指述受騙而匯款入被告乙○○之前揭帳戶,縱然本件犯罪集團尚可能以其他人之帳戶對其他被害人為詐騙,惟由卷內資料而觀,目前尚查無下手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渠姓名、人員、祖織、犯罪細節等均毫無所知,而其於可疑人頭帳戶名單之間關聯如何,亦在檢方追查,自難僅憑上開匯款三筆,即認定本件「正犯」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諸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僅能認定本件「正犯」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所列,是被告應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正犯」與不詳姓名之人士有共同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僅知悉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買其帳戶,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其發生亦不違反被告本意,已如前述,惟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供作為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一節確有認識,實難繩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是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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