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前數日即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持酒瓶毆傷被告甲○○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雙方已有積怨,是被告於案發時即同月19日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引發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應無違背常情之處。雖被告於同月2日遭告訴人毆傷,致其左前臂裂傷,經手術縫合13針,於同月4日至同月10日赴門診2次,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左手持刀,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形差距不大,並未能因此排除被告以右手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可能,依此,原審逕以雙方前有宿怨及被告左手受傷無法使力等情,即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述不可採信,疏嫌率斷。
(二)又證人林○雅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丙○○或我母親有無說拿刀刺傷乙○○的事情」云云,與被告供述丙○○在案發當日將刺傷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及林○雅乙情不相符合,其證詞已有瑕疵。另依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浩亮 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是由被告報案的,且無印象有見到被告之女兒云云,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證人林○雅並不在現場,其證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雖丙○○於案發當日受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因丙○○尚未到案,證人林○雅之證述亦有前述之瑕疵,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丙○○受有傷害之情節,並未能證明丙○○係遭告訴人毆傷。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告訴人係遭丙○○刺傷,而被告與丙○○又無親屬關係或深厚之交情,豈會為維護丙○○而使己身陷於牢獄之災?若告訴人確曾與丙○○互毆,致丙○○受傷,則為與之抗衡。告訴人對丙○○提出告訴方屬常情,豈會誣陷被告?綜上,被告之抗辯,在在有不符合常情之處。依此,原審僅因告訴人隱瞞丙○○在場之事即推論告訴人所訴情節有可議之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關係,2人感情本不和睦。97年6月9日19時許,乙○○前往嘉義市○區○○里○○路○○○巷○○號甲○○住處,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持刀刺擊乙○○背部,致使乙○○受有左肩胛部刺創傷1乘零點3乘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指訴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刀刺傷云云,固據提出大仁醫院97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事實,僅得證明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傷害,至該傷勢如何形成及原因如何,則非依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所能論斷,是不得僅依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確定告訴人身上有傷,即遽以認定告訴人該傷勢係遭被告刺傷所致。查被告前於97年6月2日遭告訴人刺傷,致其左前臂裂傷,經手術縫合13針,於97年6月4日至97年6月10日並赴門診2次乙情,除有被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外,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左手臂縫合疤痕並拍照附卷足參,則被告於負傷未癒之情況下,猶能否自告訴人右後方處,奮力向身材較其高大之被告背後左肩胛部刺去乙節,確足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傷勢尚未痊癒,並無力氣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非全不可採信。
(三)詰以證人即被告之女林O雅(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撞門衝進其住處,並持棍毆打其母,經丙○○制止,告訴人竟毆擊丙○○。其隨即將被告牽扶至床上,事後發生何事其並不清楚。當日有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及丙○○並不在該址。嗣被告以電話聯繫丙○○,才知丙○○當日也受傷。其等與丙○○在大仁醫院碰面時,告訴人也在該院,乃即刻轉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診療等情,亦與被告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雖丙○○經本院迭次傳訊並拘提,始終未到庭,然丙○○距案發時間未久,隨於當日19時42分前往嘉義榮民醫院主訴遭外力致傷,經醫師診斷受有疑輕微腦震盪;背部、右臉、左前臂、左腋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等節,亦有嘉義榮民醫院98年4月21日嘉醫行字第0980002592號函附丙○○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即難排除丙○○當日與告訴人互毆,雙方均受有傷害乙情,則被告前揭辯解即非全然子虛。
(四)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證案發時有另名男子同在被告住處,惟否認認識該名男子何者,復矢口否認與之發生肢體或口角衝突,也不知道該名男子有無受傷及為何於案發後到大仁醫院云云;繼經交互詰問事發經過, 方鬆口 改稱該名男子即丙○○,曾與其一同坐牢。當日其欲離去現場時,丙○○對之拉扯,但並未肢體衝突等節,由證人乙○○有意閃避現場另名男子即其認識之丙○○之提問,又略而不提與丙○○曾發生肢體拉扯之情,若非另有隱情,證人乙○○既為提告之當事人,豈有就事發經過連同附隨周遭情事支吾其詞之理?更何況丙○○當日確實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因遭外力毆擊致傷,前往大仁醫院,適逢證人乙○○亦在該處求診,隨與被告、證人林O雅轉往嘉義榮民醫院診療等情,業如前述,顯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相左,在在顯示證人乙○○證述情節,確有可議之處。
(五)衡情,被告果真持刀刺傷告訴人,不論被告或證人林O雅,豈有甘冒遭追訴傷害他人身體之風險,於案發後即刻報警處理,並指明被害人何者以利警方追查之理?再者,告訴人甫案發後,既然無法清楚指出被告所持物品為何,竟於事發後隔一年,明確指證被告當日係持刀刺傷之情,亦在在令人費解。退步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猶陳證「我是看到甲○○手上拿尖刀,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刺我的」、「如果她(指被告)說是丙○○(刺傷我),我沒有意見……」云云,益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片面臆測之虞,自難憑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傷害犯行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乙份,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傷害,尚不足資為證明係被告持刀刺傷之證據;再告訴人之指訴亦有若干不符情理,且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而無可採信,自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而得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顯係實質舉證責任之未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其犯有傷害罪。原審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前數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積怨已深之具體事由,然苟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則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動機,難期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持刀將之刺傷此待證事實為公正客觀之陳述,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質言之,縱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二)上訴人另稱證人林○雅之證述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非以「林○雅之證詞有瑕疵」及「林○雅不在現場」為論據。然查被告陳述其知悉「丙○○刺傷乙○○」乙情,係在陪同丙○○自大仁醫院轉至嘉義榮民醫院之際,2人共乘1臺機車時,由丙○○告知被告此事(見原審卷第59、99頁),當時證人林○雅係獨自騎乘另1臺機車,尚難期待林○雅能完全清楚聽見丙○○與被告間之對話,從而林○雅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丙○○或被告有無說拿刀刺傷乙○○的事情,並無何瑕疵可指。另就證人林○雅是否在報案現場乙情,證人即警員黃浩亮證稱「印象中沒有」,證人及警員 莊智仁 證稱「忘記了」,告訴人則先稱「好像在後面廚房」,後又改稱「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
104、117、178頁)。惟一般警務人員每日處理之案件眾多,況係歷時已逾8月之本案,更加難以期待對於案件當事人以外之閒雜旁人均有印象;至告訴人之陳述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再觀證人林○雅就本件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均能應答如流,且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雅當日確與被告同在現場。職此,上訴理由即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意旨雖又指出「不能排除被告以右手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可能」、「不能證明丙○○係遭告訴人毆傷」云云,然被告與丙○○受傷之事實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等證據何以動搖法院對於告訴人指訴之確信,業已詳如前述,本院經核原審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又丙○○與告訴人未曾結怨,當為保護被告始可能與告訴人互毆,被告因而心生迴護之念,以致初於警詢、偵查中未提及告訴人係遭丙○○刺傷,尚無違常情,是以亦難據此認定原審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
(四)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