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所駕駛之拼裝車,係於九十一年以前拼裝完成,已達二十年之久,又「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時始有處罰規定,於拼裝上開拼裝車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既無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原則,應依拼裝本案拼裝車時之法律,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該規定並未處罰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是雖將該車予以拼裝,因斯時並無處罰及沒入車輛之明文,自應不罰,況且法條明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需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有積極變更拼裝車規格之行為,於修正公布後,單純行駛拼裝車,消極保有拼裝車之狀態,仍非現行有效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處罰,是本件舉發顯然忽略上開法條之修正日期,無視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原裁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或已領用牌
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復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拼裝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則修正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則修正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並未修正該條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則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則無更易,即為現行條文所規範,另拼裝車應予沒入之規定屬相同,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將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有行駛之事實,除處以行政罰鍰外,並將拼裝車沒入之規定,係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而係拼裝而成,然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具有危險性,為確保使用之安全,出廠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日後並應定期檢驗,而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之秩序,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嚴重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而對於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行為,因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勢將繼續行駛,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目的,將無從達成,是為免行為人再次行駛拼裝車,除科以罰鍰外,立法者並考量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此觀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章有關新領牌照登記、檢驗等規定自明,足見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為另科以沒入拼裝車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交通之安全及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自有其必要性。另前揭處罰之行為並非拼裝車輛之行為,而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者已領有牌證,卻擅自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拼裝車,即處罰「行駛」行為,非謂拼裝車早已拼裝完成,未領牌證駕駛即屬合法。
㈡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嘉
義縣○○鎮○○里○○○○○道路,因駕駛併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員警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並經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查證仍認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以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前開拼裝車,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考。異議人對於前開時、地,未領牌證駕駛上揭拼裝車行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執以前詞置辯,並舉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為據,然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態樣係「未領牌證駕駛拼裝車」,並非領有牌證後變更原登檢規格而駕駛,復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修正沿革以觀,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迄今之條文,對於「未經核准領有牌證(或牌照)而駕駛拼裝車」均為處罰之對象,並無二異,縱然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始將「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部分列入處罰規範,亦與異議人本件違規處罰無涉,異議人執以前詞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揭裁定,均係針對「領有牌證後變更原登檢規格而駕駛」之情形,因法條修正而異其適用處罰,與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並非相當,即無法相為比擬引用,難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
意旨,因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像,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然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是只要未經核准領得牌證,駕駛拼裝車在道路上,即屬違反前揭法條規範,與拼裝車係何時拼裝而成毫無相干,異議人執以前詞置辯,不無誤解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並無可採。是異議人既無領得牌照,駕駛拼裝車上路,即屬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屬拼裝車輛,則其在
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即駕駛該拼裝車在道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入其拼裝車,尚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以原法院聲明異議理由主張原審裁定應予撤銷之外,並以抗告人全倚該輛拼裝車維生,並替糖廠運載甘蔗多年,屬抗告人之財產,為抗告人之生活器具,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應保障之,並有其他判決足稽。而農民農耕時所使用之重機械,通常為拼裝車(鐵牛車)、搬運車等,且行駛於產業道路皆為此類交通工具,其來有自。依警員所開具之罰單,其舉發地點乃於產業道路,抗告人並未行駛於一般交通道路,故尚無違規可言云云。
四、經查:㈠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
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車輛須經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後,始得於道路上行駛。而「道路」者,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凡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㈡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道路,因駕駛併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員警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並經抗告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抗告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查證仍認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抗告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前開拼裝車,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考。再者,依上開說明,產業道路亦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是抗告人抗辯:本件舉發地點乃於產業道路,伊並未行駛於一般交通道路,故尚無違規云云,顯非可採。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外另科以沒入拼裝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而係拼裝而成,然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具有危險性,為確保使用之安全,出廠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日後並應定期檢驗,而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之秩序,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嚴重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而對於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行為,因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勢將繼續行駛,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目的,將無從達成等語,業經原審裁定詳為敘明,因此本條沒入之規定自與憲法第15條所謂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何違背之問題。故當不因抗告人以該輛拼裝車運載甘蔗或為其他農業活動,而得以例外不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即可允許抗告人行駛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未申領牌照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其拼裝車,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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