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李澤鴻 (原名 李文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