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邑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環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向原告採購霜淇淋機/桌上型3管/重力
式,共計270,000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除簽約當日被告所付80,000元,剩餘190,000元約定於交
機3天後付現。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至國3東山服務區台鹽櫃
位交貨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是兩造約定之最後清償日即
為係103年4月2日(該3日係自交機當日起算),詎料清償日
屆至,卻未蒙被告給付,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
賣合約書、銷貨單、存證信函、金河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
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
3年度司促字第20409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於異議狀中
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
定提起異議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000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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