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方名亮
被 告 袁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3893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0,875元,及其中130,623元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月繳交遲延
時計付300元、連續2月繳交遲延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
續3月繳交遲延時,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
連續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623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9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30
,623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623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債務,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活工場聯名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均影本
,經核與原本相符)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
所辯,洵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
為130,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
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