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葉國偉
被   告 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
日以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陳報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案
號,該項裁定於10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收受前揭補繳裁判費裁定後,固於當日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6號支付命令及103年8
月4日民審字第31115、31116號繳費收據供本院酌參。惟查
,支付命令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繳交之督促程序費
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情形,僅有法院對於失效之支
付命令誤發確定證明書,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
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
通知送達前起訴,或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及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等二種情形,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3項、第519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6號支付命令卷
宗,該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乃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
103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47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原告因聲
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6號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4以原告未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而終結,與本件訴訟無涉,原告不得將上開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至原告所提本院第
31116號繳費收據乃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
支付命令之繳費證明。然觀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第17717
號支付命令內容,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對被告之5萬元支票票
款債權,核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258,955元佣金債權,
二者金額相異,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3項、第519條第2項之適用。綜上,原告自行具狀提起
本訴,並於本院繳費收據備註欄註記扣除支付命令500元等
語,乃屬無據,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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