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謝清 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江良平 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
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2月10%=60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