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 如
被 告 沈維揚
沈川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沈維揚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410,279元未為清償,又台新
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沈維揚之債權全部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5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詎經原
告查知,被告沈維揚於94年12月7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 沈川原 。被告2人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沈維揚已開始
違約,況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可見彼等係為避免被告沈維
揚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被告
2人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
㈡退步言,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縱屬有效,
惟被告沈維揚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故被告沈川原對被
告沈維揚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
點發生於被告沈維揚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被告沈維
揚於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仍為脫產行為,而
被告沈川原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川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9日訂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沈川原應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沈維揚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9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7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沈川原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沈維揚所有。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情,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而依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要僅顯示被告2人間有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從據為推論其等買賣系爭土地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由親人本於抒困
之心態而承買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2人為買賣行
為時,被告沈維揚負有債務,而被告2人為親戚等情,即遽
認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沈川
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維揚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
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
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
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沈維揚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被告沈川原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被告沈川原知悉被告沈維揚積欠本件債務,及知悉
被告沈維揚已達無資力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另請求被告沈川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沈維揚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6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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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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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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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鹽水區│天保厝│149│建│380│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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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鹽水區│天保厝│149-1│水│44│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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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鹽水區│天保厝│149-2│道│395│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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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南市│鹽水區│天保厝│149-3│建│3,119│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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