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王文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晶 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檢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
括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之證據),並附繕本直接以雙掛號寄
給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欠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租賃
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之證據)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致不知原
告起訴請求之對象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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