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伍拾參副、抽頭款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一月初起),以四色牌為賭具,並提供其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其與 劉秋山尤寶陳麗卿賴政吉黃美雲 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約定由贏者(自摸胡牌者)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之抽頭金予甲○○,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賭具四色牌五十三副及其犯罪所得抽頭款二千一百元(前揭賭客及賭客所有之賭資五萬五千元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當天還沒賭,警察就來了,沒有抽頭,所謂賭資五萬五千元、抽頭款二千一百元是警察自大家的口袋拿出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核與在場賭客劉秋山、尤寶、陳麗卿、賴政吉及黃美雲等人於警訊所供由贏者每次隨便付一至二百元,作為補貼水電費之用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四色牌、抽頭金扣案及本件賭客之賭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供,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抽頭金二千一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賭具四色牌五十三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五萬五千元係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件之賭博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未構成公然賭博罪,故未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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