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火炎
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肆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肆把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一樓,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其父甲○○、弟乙○○、妹丁○○等發生爭執,恚怒難忍,竟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持內裝汽油約三十公升之汽油桶一個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水果刀四把(放置在紙袋內)返回上址後,將汽油桶放置在大門旁,對甲○○恐嚇稱:「今天大家都活不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為防免丙○○引燃汽油,遂喊稱:「不能燒!不能燒!」,並上前以右手勒住丙○○之脖子,左手抓住丙○○左手臂,丁○○、乙○○聞聲,亦先後自房間內出來,協助制伏丙○○,然丙○○為求掙脫,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左手持裝有水果刀之紙袋揮向乙○○,致伸手阻擋之乙○○受有右手掌、小指六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零點八公分等割裂傷之傷害,嗣經甲○○等合力制伏後報警查辦並扣得前開汽油桶及水果刀。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雖不諱攜帶水果刀及汽油桶至上址,遭其父等合力制伏,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父甲○○疑紙袋內有手槍,遂上前勒住伊脖子,嗣於拉扯之際,乙○○又因奪取伊左手所提紙袋而被袋內刀子割傷,伊無何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及前開汽油桶及水果刀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傷害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請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恣因分產糾葛,即以乖戾之言詞恫嚇其父,又刀傷其弟,顯因貪取財利而漠視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事後亦獲被害人甲○○宥恕不欲追究(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矜恤被告與被害人甲○○、乙○○間有骨肉、手足親誼,終以消弭嫌隙,重拾慈孝友愛,和睦共處為貴,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來茲。扣案汽油桶非違禁物,且非屬直接供恐嚇行為所用之物,是未予沒收,水果刀四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傷害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