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丙○○一人,沿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與漢民路口,欲左轉漢民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陰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有快慢車道、為市區道路○○○路口、速限四十公里、視距良好、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尾隨前車左轉,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市○○路○段往台北縣板橋市行駛,亦疏未注意甲○○已於中山路與漢民路路口左轉,並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在該路口見甲○○左轉車前來時,已來不及閃躲,乙○○自用小客車車頭迎面撞擊甲○○計程車右後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車門),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外傷等傷害(丙○○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對乙○○之告訴)。甲○○肇事後,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後載顧客告訴人丙○○,因左轉時未注意乙○○所駕駛之汽車,且乙○○超速駕駛,致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乙○○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超速駕駛,未注意甲○○所駕駛之汽車正在左轉致發生車禍等情。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乙○○之汽車煞車痕各為十六˙五公尺、十六公尺,且由附卷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處嚴重凹陷、變形,足見乙○○之汽車係猛力撞擊甲○○之汽車後始停止住。按時速六十公里之汽車在乾燥之瀝青道路上,由行駛狀態到煞車停止約須十六˙六至二十˙二公尺之煞車距離,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參,乙○○所駕駛汽車之煞車距離既有十六˙五公尺,並猛力撞擊甲○○所駕駛之汽車後停止,則乙○○之時速必高於六十公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係陰天之夜晚、該路段夜間有照明、有快慢車道、為市區道路○○○路口、速限四十公里、視距良好、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又被告甲○○行為與告訴人因兩車相撞而受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未讓乙○○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云云。惟依該款後段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撞擊處並非中山路三段與漢民路交岔處之中心,而係已近漢民路口。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時速約二十多公里,被告乙○○之時速為六十公里以上,已如前述,可見應係被告甲○○之汽車已正在左轉中,乙○○之汽車始快速進入交岔路口,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此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是被告甲○○並無違反該規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肇事後,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北警中刑魁字第一九二二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尚輕、本件主要過失責任在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於甲○○所駕駛之汽車已在左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事後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撤回對乙○○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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