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衛康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道,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緊接在其右後側慢車道同向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自行駛之快車道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乙○○閃煞不及,撞及其小貨車右前輪,因而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肘、背、右髖及右踝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機車撞及致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行為,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依規定打方向燈減速靠右慢行,是告訴人未注意欲自伊右方超車,始打滑跌倒後撞上伊之貨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從後方出來,撞上伊右前輪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反面)明確,況據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揭肇事地點慢車道約有五公尺寬,被告果真有依規定打方向燈減速慢行靠右,並注意及與告訴人機車之安全距離,告訴人焉有反應不及之理。又被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聲請傳喚現場目擊證人 莊鳳子 證述:「當天氣候不好下雨,路面有碎石,被告打右側方向燈慢慢開向右側,告訴人原本在被告右後方,告訴人可能車子打滑跌倒後撞到被告車子。告訴人車速大概五十公里。當時路況不佳而且塞車被告不可能開快車,被告車速不快。我扶告訴人到路邊坐下,還報警請警察來處理。」「(當時為何看到車禍發生?)因為告訴人煞車有聲音,所以我才看到告訴人機車倒下滑行撞到被告車子。」云云,然其雖指證當時天候路況不好,告訴人機車車速有時速五十公里,可能因此打滑跌倒撞及被告貨車,卻稱被告車速因路況不佳且塞車,車速不快云云,何以同日相同天候路況,告訴人與被告之車速卻有快慢之差別,顯有矛盾,證人所述似有迴護被告之嫌,要難遽以採信,再證人證稱伊係因告訴人煞車聲音,始注意看到告訴人機車打滑跌倒撞到被告貨車云云,然按證人所述當時路況塞車,自是車聲吵雜,證人焉能聽及告訴人機車煞車聲,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見證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顯難遽信。此外,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係衛康食品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肇事貨車汽車保險保險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八九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七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