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第一九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七一一號、第四六九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壹拾陸點參零公克、淨重壹拾伍點捌零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玖零公克、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參包(毛重伍點零柒公克、淨重伍點零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號、第二六八九七號、第二六八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第一一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同年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同年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國道一號公路上之車內、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六樓、同年四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之友人住處、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時四分為警方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查獲,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牛奶玻璃瓶及吸管組成)、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六樓經警查獲,又於同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一六‧三○公克、淨重一五‧八○公克)、一小包(毛重○‧九○公克、淨重○‧七五公克),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五‧○七公克、淨重五‧○公克)。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並未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
)、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號、第二六八九七
號、第二六八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第一一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一號裁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間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部分,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十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為警方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杓一支、海洛因一包(重約○‧三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瓶一瓶等物均認應予宣告沒收,惟查除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牛奶玻璃瓶及吸管組成)、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經同時被查獲之 林林政宏 自承係他人留在其住處(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卷),既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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