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即逕行開啟車門,適乙○○騎乘ARO-一七三號重型機車駛至,閃煞不及,撞上小貨車左車門,使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停車後疏未注意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停車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打開車門前並無注意後方來車,因有人call伊,伊急著下車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四頁反面),足見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告訴人自後來車,顯無從反應預防,要難謂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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