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3%計算。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914,46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14,4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本身有精神疾病,無行為能力,根本無法擔任保證人;被告乙○○本身亦同樣有精神疾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一被告乙○○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
1紙、約定書影本1紙及交易明細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第42-44頁),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戊○○雖辯稱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為真,然伊本身有精神疾病,並未擔任上開消費借貸之保證人云云。查若果被告戊○○本身有精神疾病,惟迄今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且其行為能力是否亦受限,則不無疑問,被告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再者,證人即負責本件消費借貸對保業務員己○○到院證稱:伊負責本件對保業務,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2人須親自到場,除身分證件核對外,另詢問渠等基本資料、家庭及就業等狀況,被告2人並無特別的精神疾病或疾病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戊○○於本件消費借貸對保時,有行為能力。被告戊○○辯稱在無意識之情況下擔任保證人,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4,465元之消費借貸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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