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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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故,必待主管機關已為裁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則應無從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 呂正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在林八公路八里幹八之四號前發生擦撞,為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舉發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且經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並經原舉發單位連同告發單移送裁決所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裁決機關尚未對異議人作出裁決之處分,是異議人未俟裁決機關裁決,逕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