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綿間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綱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鴻鼎 (原名 李偉光 ),嗣李鴻
鼎(原名李偉光)於民國101年6月2日原告101年度管理委員
會第一次會議選任訴外人 李希恭 為新任主任委員時解任,並
於同年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世綱,有原告101年11月1
日申請狀1紙、天翼生活名邸大樓101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會議紀錄、天翼生活名邸大樓101年度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於法定代理人變更時即應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新任之法
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新任之法定
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