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里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里秒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3,70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因罹患重度精神分裂及憂鬱症,已無工作及收入,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且積欠之債務,係受第三人詐騙申辦信用卡及遭第三人盜刷所致,希望直接獲得免責,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已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66,822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3,701元之還款條件,但因債務人罹患重度精神分裂及憂鬱症,並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乃未予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身心障礙證明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本院審閱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載債務人曾擔任明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本院查詢該公司已於97年8月26日廢止登記在案(卷9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認債務人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至其所述其餘事實,核與上開書證及京城銀行102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檢送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得適用消債條例,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然清算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京城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大幅調降原放款利率,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每月還款金額僅3千餘元,尚非嚴苛,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清算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因罹有重度精神分裂及憂鬱症並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均由母親老人年金支付,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供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及本院查無債務人獲有薪資報酬或他收入之相關資料,尚可採信。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約8,000元(含膳食費5,000元、衣服、交通、醫療等雜支3,0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基本開銷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且其所列項目均為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奢侈或浪費之情,應屬合理範圍,足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依本院上開調查,債務人因罹患重度精神分裂及憂鬱症,去年度並無工作收入,實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高達150餘萬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擔任明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97年8月26日廢止登記在案,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又債務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罹患重度精神分裂及憂鬱症,已無工作收入,無清償之能力,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