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王榮達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被告 黃淑芬
黃淑芳 黃淑姿 黃耀德 黃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百一十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七,由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南麻字第零零八八三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登記完竣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明和 於民國81年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7.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楊雪吟 ,用以擔保 黃楊雪吟 對於訴外人 曾國禮 之債權,由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12年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81年南麻字第008838號收件,於81年7月14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黃楊雪吟於82年2月1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所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82年7月13日已屆清償期,該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四有抵押權,為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原告前開抵押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楊雪吟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影本各
1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份、戶籍謄本(現戶全部)
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查,黃楊雪吟於82年2月1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所繼承;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82年7月13日已屆清償期,該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再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足以妨害原告前開抵押權之行使;又因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乃處分行為,被告須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將之塗銷。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