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犯罪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所得財物;其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犯罪手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適經被害人 陳石 勝發現,立即報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供自己行竊使用之工具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卷附之警卷內檢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竊工具等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19092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7至29頁、第31頁),同上署95年偵字第23464號卷第8頁、第12頁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驗傷診斷書,與證人陳 石勝 、 林文 勝於警詢及95年10月3日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6頁、同上署95年偵字第23
464號卷第26至31頁),均經被告於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上開卷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上開卷附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陳石勝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害人即毫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負責人 林文勝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23464號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警卷內檢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竊工具等照片
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至29頁、第31頁),同上署95年偵字第23464號卷第8頁、第12頁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罪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乙○○於案發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鉗子1支,依被告於本院96年
3月20日審判時供稱:伊當時手持鉗子1支係正要剪銅線(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綦詳,再核與警卷第29頁鉗子1支照片所示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觀,顯係極銳利之工具,是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之鉗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
三、查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均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又按連續犯本質上原屬數罪,上開刑法修正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端視試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①核被告乙○○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地點固均在上開高雄市○○區○○○路○○○號博愛國小後面工地內,各次犯行均間隔至少1日以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其每次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與其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②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竊盜部分,同時對被害人陳石勝、林文勝二人為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共計6次罪名間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③再被告乙○○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6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④玆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一再至上開博愛國小工地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據證人陳石勝、林文勝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上開失竊物之價值共計約11萬4500元許等語,再酌被犯罪後於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並斟酌本件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自己行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使用工具(見本院卷第43、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規定。②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④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
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⑤經查,被告乙○○於本件竊盜案件前,未有何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是本院依其情節,認諭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足收矯治之效,毋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犯竊盜罪之時地、行為手法及其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所犯罪名法條、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編│行為人│行為地點│行為時間、手│查獲經過│所犯法條│本院判決││號│││法、方式及其│如何查獲│及其罪名│量處刑度│││││所竊得之財物││││├─┼───┼────┼──────┼──────┼─────┼────┤│1│乙○○│高雄市三│被告乙○○於│被告乙○○嗣│刑法第320│有期徒刑││││民區十全│95年8月25日│於95年9月3│條第1項犯│3月。││││一路202│晚上7時許,│日晚上9時50│普通竊盜罪│││││號博愛國│單獨進入左揭│分許,單獨進││││││小後面工│地點,徒手竊│入左揭地點時││││││地│取被害人陳石│,欲持堪供為│││││││勝所有之電腦│兇器使用之鉗│││││││螢幕1台、打│子,剪斷鋼索│││││││壁機1台及被│,竊為己有時│││││││害人林文勝所│,經陳石勝發│││││││有之電鑽2隻│現,並報警逮│││││││、加壓馬達1│捕,始悉上情│││││││個,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2│乙○○│同上│被告乙○○於│同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5年8月26日││條第1項犯│3月。│││││晚上7時許,││普通竊盜罪││││││單獨進入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文││││││││勝所有之電纜││││││││線2捲及電線5││││││││綑,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3│乙○○│同上│被告乙○○於│同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5年8月28日││條第1項犯│3月。│││││中午12時許,││普通竊盜罪││││││單獨進入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文││││││││勝所有之電鑽││││││││2隻,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4│乙○○│同上│被告乙○○於│同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5年8月31日││條第1項犯│3月。│││││晚上6時30分││普通竊盜罪││││││許,單獨進入││││││││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石勝所有之││││││││打壁機大、小││││││││各1台,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5│乙○○│同上│被告乙○○於│同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5年9月2日晚││條第1項犯│3月。│││││上6時30分許││普通竊盜罪││││││,單獨進入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石勝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及││││││││電鑽1隻,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6│乙○○│同上│被告乙○○於│同上│刑法第321│有期徒刑│││││95年9月3日晚││條第1項第3│7月。│││││上9時50分許││款(攜帶兇││││││,單獨進入左││器)、同條││││││揭地點時,嘴││第2項犯攜││││││帶口罩、雙手││帶兇器竊盜││││││帶手套,並持││未遂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欲剪斷││││││││銅線時,適為││││││││被害人陳石勝││││││││發現而未得逞││││││││,並報警逮捕││││││││之。││││└─┴───┴────┴──────┴──────┴─────┴────┘附表二:被告乙○○所有供自己行竊使用之工具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物,見本院卷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鉗子1支│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2│口罩1個│同上│├───┼─────────────────┼─────────────┤│3│手套1雙│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