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壬○○卯○○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8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壬○○均免訴。
事實
一、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 陳駿豪葉文勝李俊良 (以上三人所犯常業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於94年7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由綽號「 阿金 」、「鳳梨」、「虎頭」等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管道大量收購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經陳駿豪等人測試確認足堪利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以佯稱「抽中大獎須先支付稅金」、「金融機構帳戶遭盜用須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家人遭綁架須支付贖金」等手法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通知陳駿豪等人立即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乙○○、卯○○、丙○○亦可預見倘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會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洗錢及逃避警察機關查緝之工具,然其3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94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下稱草衙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此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復將之輾轉提供予上開由「阿金」、「虎頭」、「鳳梨」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
8月間,撥打電話予 何玟慧 ,誆騙其抽獎中得120萬元現金,惟需先繳納稅金,致何玟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26日某時許及其他日期,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後匯款45萬9,300元至前開乙○○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俟何玟慧查覺有異,已然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卯○○於93年底、94年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復將之輾轉提供予上開由「阿金」、「虎頭」、「鳳梨」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致使 黃家興 陷於錯誤,與該男子以電話聯繫後,遂依約於94年9月5日下午
4時13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仁愛郵局,匯款1萬120元至上開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黃家興並未收到所購買之數位相機,始知受騙。又於94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 沈德琦 ,誆騙其抽獎中得99萬元現金,惟需先繳納稅金、律師公證費等。幸因沈德琦查覺有異,僅於同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未遂,並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丙○○於94年8月28日,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之中正文化中心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將其在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復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宏 」。「阿宏」取得上開帳戶後,復將之輾轉提供予上開由「阿金」、「虎頭」、「鳳梨」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申○○○等人,並以附表二所示事由誆騙申○○○等人,致申○○○等人陷於錯誤,旋至金融機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前開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俟申○○○等人查覺有異,已然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乙○○、卯○○、丙○○有罪部分:
一、查被害人何玟慧、黃家興、沈德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認適當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乙○○、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玟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草衙郵局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復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卯○○固坦承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其皮包、身分證等物均係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遺失的,其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但沒有去報案,因為上開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卯○○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家興、沈德琦遭詐騙集團份子詐騙而分別匯出10,200元、1元至被告卯○○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情節,亦據被害人黃家興、沈德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提款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確認。
(二)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被告卯○○申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其使用頻率不高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並供稱:因遺失的2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已經沒有在使用,所以才未向銀行申請補發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並有卷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提款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按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卯○○不但將其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隨身攜帶,且於發現被竊後竟未立即掛失,其所為即與常理有違。再者,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辯稱: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亦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之行為人之角度審酌,其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申報掛失,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其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黃家興匯入款項至被告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一空,有該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更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卯○○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皆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從而,被告卯○○有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末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乙○○、卯○○、丙○○等人均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應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意;且數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本件被告乙○○、卯○○、丙○○3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乙○○、卯○○、丙○○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卯○○、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卯○○、丙○○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予「阿金」、「鳳梨」、「虎頭」等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何玟慧、黃家興、沈德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乙○○、卯○○、丙○○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3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七、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卯○○、丙○○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黃家興、沈德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卯○○、丙○○2人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卯○○、丙○○2人僅單純以一行為提供其帳戶供人使用,應認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八、核被告乙○○、卯○○、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雖認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本件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黃家興、沈德琦詐取財物,雖詐騙沈德琦部分因未受騙而未遂,然該詐騙集團上開2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是被告卯○○此部份之幫助犯行,自應從屬於正犯而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故起訴書上開所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卯○○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並與其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先加而後減之。末被告乙○○、卯○○、丙○○3人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爰審酌被告乙○○、卯○○、丙○○3人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及被告乙○○、丙○○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丙○○除其本人有輕度視障外,尚須獨立撫養多年智障子女,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4紙影本在卷可按;另被告卯○○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本件被害人等人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15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卯○○僅單純以一行為提供其帳戶供人使用,應認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併辦部分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壬○○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駿豪、葉文勝、李俊良(以上三人所犯常業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於94年7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由綽號「阿金」、「鳳梨」、「虎頭」等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管道大量收購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經陳駿豪等人測試確認足堪利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以佯稱「抽中大獎須先支付稅金」、「金融機構帳戶遭盜用須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家人遭綁架須支付贖金」等手法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渠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通知陳駿豪等人立即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甲○○、壬○○亦可預見倘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會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洗錢及逃避警察機關查緝之工具,然渠等竟仍基於縱有人持渠等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甲○○於94年8月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以4,00
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麥寮郵局(下稱麥寮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綽號「黑仔」、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黑仔」取得該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復輾轉提供予上開由「阿金」、「虎頭」、「鳳梨」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所示之未○○等人,致未○○等人陷於錯誤,旋至金融機構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甲○○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俟未○○等人察覺有異,已然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壬○○於94年8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麥當勞,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下稱鳳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復將之輾轉提供予上開由「阿金」、「虎頭」、「鳳梨」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四所示丑○○等人,並以附表四所示事由誆騙丑○○等人,致丑○○等人陷於錯誤,旋至金融機構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壬○○前開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俟丑○○等人查覺有異,已然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因認被告甲○○、壬○○各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被告甲○○、壬○○分別將其所有麥寮郵局、鳳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綽號「黑仔」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上開由「阿金」、「虎頭」、「鳳梨」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之幫助犯行,其中被告甲○○部分業於95年5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48、144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雲林地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7月3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壬○○部分,業於95年4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拘役50日,而於95年7月27日確定,此分別有卷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詐騙集團所施行詐術之被害人雖不盡相同,然被告2人均僅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其雖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然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以該案與本案所指之幫助犯行既為事實上相同之幫助犯行,仍應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上開同一事實再於95年11月18日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就被告甲○○、壬○○2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元即新│││下限變更│││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3,0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手法│匯入帳戶│├──┼────┼───────────────┼────────┤│一│申○○○│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8月15日撥打│復華商業銀行(帳││││電話予申○○○,佯稱其抽中獎金│號:000000000000││││99萬元,需先繳交律師費, 范姜士 │1號)││││偉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丙○○之右揭帳戶│││││內。││├──┼────┼───────────────┼────────┤│二│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94年8月18日撥│復華商業銀行(帳││││打電話予子○○,佯稱其抽中獎金│號:000000000000││││港幣30萬元,需先繳交手續費,陳│1號)││││信宏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16萬4,000元至被告丙○○之右揭│││││帳戶內。││├──┼────┼───────────────┼────────┤│三│酉○○│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8月間撥打電│復華商業銀行(帳││││話予酉○○,佯稱其抽中獎金港幣│號:000000000000││││30萬元,需先繳交手續費,酉○○│1號)││││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71,100元至被告丙○○之右揭帳戶│││││內。││└──┴────┴───────────────┴────────┘┌────────────────────────────────┐│附表三:│├──┬────┬───────────────┬────────┤│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手法│匯入帳戶│├──┼────┼───────────────┼────────┤│一│未○○│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5日撥打│草衙郵局(帳號:││││電話予未○○,佯稱其抽獎中得港│000000000000000││││幣30萬元,但需先繳交律師費及公│號)││││證費,未○○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77,100元至被告甲○○之│││││右揭帳戶內。││├──┼────┼───────────────┼────────┤│二│庚○○│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7日撥打│草衙郵局(帳號:││││電話予庚○○,佯稱其抽中創業基│000000000000000││││金99萬元,但需先繳交律師費用,│號)││││庚○○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13,000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三│戊○○│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6日撥打│草衙郵局(帳號:││││電話予戊○○,佯稱其抽中獎金99│000000000000000││││萬元,但需先繳行政費用,戊○○│號)││││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73,000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四│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6日撥打│草衙郵局(帳號:││││電話予己○○,佯稱其抽中獎金99│000000000000000││││萬元,但需先繳交律師費,己○○│號)││││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73,000│││││元款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五│巳○○│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5日撥打│草衙郵局(帳號:││││電話予巳○○,佯稱其抽中獎金99│000000000000000││││萬元,但需先繳交律師費,巳○○│號)││││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7,100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六│癸○○│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2日撥打│草衙郵局(帳號:││││電話予癸○○,佯稱其抽中獎金99│000000000000000││││萬元,但需先繳交律師費,癸○○│號)││││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匯款15,000│││││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七│辛○○│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27日撥打│草衙郵局(帳號:││││電話予辛○○,佯稱其抽中彩金港│000000000000000││││幣30萬元,但需先繳交律師費,徐│號)││││ 宗賢 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7,100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八│午○○│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7月間撥打電│草衙郵局(帳號:││││話予午○○,佯稱其抽中彩金港幣│000000000000000││││30萬元,但需先繳交律師費, 賴志 │號)││││興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11│││││萬8000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附表四:│├──┬────┬───────────────┬────────┤│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手法│匯入帳戶│├──┼────┼───────────────┼────────┤│一│丑○○│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8月29日撥打│鳳山郵局(帳號:││││電話予丑○○,佯稱其抽中獎金99│00000000000000號││││萬元,需先繳交律師費,丑○○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16,500│││││元至被告壬○○之右揭帳戶內。││├──┼────┼───────────────┼────────┤│二│丁○○│詐騙集團成員於於94年9月5日撥│鳳山郵局(帳號:││││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抽中獎金│00000000000000號││││99萬元,需先繳交律師費,丁○○│)││││不疑有他,因而將其存於00000000│││││496562號帳戶之存款轉匯29,983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三│寅○○│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8月29日撥打│鳳山郵局(帳號:││││電話予寅○○,佯稱其抽中獎金│00000000000000號││││120萬之獎品,需先繳交律師費,│)││││寅○○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16,500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四│子○○│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8月18日撥打│鳳山郵局(帳號:││││電話予子○○,佯稱其抽中獎金港│00000000000000號││││幣30萬元,需先繳手續費,子○○│)││││不疑有他,因而依其指示匯款34萬│││││元至被告之右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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