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甲○○」。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再次使接受詢問人知悉其得以保持沈默等權利旁之簽名、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要求接受測試人於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上簽名,則係表示接受測試者為何人且確實有實施測試之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參照);接受詢問人於司法警察調出之口卡片影本旁署押,則係司法警察於作業程序中確保人別正確之步驟,是如於上開文書旁偽簽他人之姓名,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此部份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號文件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七、八號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單、拘提逮捕通知書本人聯等文件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具有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攔停酒測稽查確認書上偽造之署押,亦同時表示其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無服用含酒精之物品,並無干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準確度等情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於員警收執,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甲○○受有行政處分與刑事制裁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並擔心家人知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參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裁處高額罰鍰並已繳納完畢,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尚有稚子二人需其照顧,此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受詢問人欄及│甲○○署名四枚│││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內文│、指印十枚,│││察局萬華分局 康定 │││││路派出所調查筆錄│││├──┼────────┼──────┼───────┤│2│甲○○口卡片影本│空白處│甲○○署名、指│││││印各一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甲○○署名三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含移送聯、存│││管理事件通知單││根聯、迴復聯上│││││由移送聯複寫之│││││署名各一枚)│├──┼────────┼──────┼───────┤│4│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測人欄│甲○○署名、指│││單││印各一枚│├──┼────────┼──────┼───────┤│5│生理平衡檢測表│被檢測人欄│甲○○署名、指│││││印各一枚│├──┼────────┼──────┼───────┤│6│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受稽查人簽章│甲○○署名、指│││單│欄│印各一枚│├──┼────────┼──────┼───────┤│7│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甲○○署名、指│││││印各一枚│├──┼────────┼──────┼───────┤│8│拘提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甲○○署名、指││││捺印欄│印各一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