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41、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2竊盜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又其所犯如上2罪(既遂、未遂罪),犯意個別,時序有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2次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聲請所指),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41號
第14259號被告黃泳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某超商內,徒手竊取由 張央色 所管領之ICASH悠遊卡8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105年3月9日下午6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劉奇耘 所管領之廣穎SSD240G套組包,欲離開該大賣場前,因發現該物品上所配置之防盜器不易拆解,且可能已遭賣場人員發現其意圖竊取財物,即將該物品棄置在賣場內,隨後結帳其他物品後離去而未遂。嗣經張央色及劉奇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泳豐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張央色及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四)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庫存調整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嫌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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