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桐
黃水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桐、黃水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共2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賭博前科,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新臺幣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被告張明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92巷11弄
1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水來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11巷12弄16
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桐與黃水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4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內土地公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以翻棋方式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再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明桐與黃水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賭資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