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慶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哲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 林淑慧 」,均應更正為「 李淑慧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之「前開簡訊內容畫面
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前開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共
7張」。
二、審酌被告曾哲慶與告訴人李淑慧僅為網友之關係,彼此間未見深沈仇怨或重大債權債務存在,卻因不明原因而恣意透過社群網站對告訴人發送恐嚇言詞,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否認本件恐嚇犯行,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詞,經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自無單因被告否認犯行,即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曾哲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慶與林淑慧為網友。曾哲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臉書訊息內傳送「現在想掉頭就走、我不會放過你」、「就算被你告到死,也要奮起直追」、「真想把你眼珠子挖下來,看你是真瞎還是假瞎」、「你之所以會被收押禁見全因為是我」、「被我關禁閉、你也成為我的押寨夫人」、「我們一定要做愛,由不得你」、「你麥格卡、我會殺你」等內容之簡訊文字予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林淑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淑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哲慶固 坦承曾有傳送簡訊予林淑慧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說這些話沒有惡意,都是開玩笑的,伊講過就忘記,伊認為這只是網路世界,伊覺得告訴人愛亂說我也隨便說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慧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另觀之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簡訊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有對其不利之可能,而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