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主恩(原名:紀文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9
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主恩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廣澤公司員工 陳新韻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其負責人 王士杰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先後於103年8月26日、8月28日、9月2日、9月10日及9月11日,向鉅禾商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禾公司)之業務人員 洪啟馨 訂購印表機原廠色帶、碳粉及墨水匣等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2400元,並另行交付以「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3年10月6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23萬2400元之支票(以下稱本案支票)1張,用以支付貨款,致鉅禾公司業務人員洪啟馨陷於錯誤,乃依約定將上開印表機原廠色帶等貨品,運送至廣澤公司上開營業地點,交由陳新韻簽收。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如期兌現,經鉅禾公司人員多次催討,紀主恩仍置之不理,自此鉅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鉅禾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主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啟馨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新韻、王士杰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鉅禾公司銷貨單影本6張、超揚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及本案支票正反面暨退票通知單影本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均佯以超揚公司名義,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訂購印表機原廠色帶、碳粉及墨水匣等物,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再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
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兵役、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詐騙所得貨品價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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