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50公克、餘重0.6147公克)而為警查扣」補充為「郭子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將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50公克、驗餘淨重0.6147公克)主動交付警方扣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61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郭子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街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1,500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50公克、餘重0.6147公克)而為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