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4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地下1樓之某店家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周宗毅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在臺北車站那間新光三越B1店家的廁所施用毒品,毒品是開那間店的朋友 藍港輝 給伊的,希望可以查此部分供出上游可否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警方並未查獲案外人藍港輝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6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