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益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詹惠婷
蔡坤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84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沒收。
詹惠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物沒收。
蔡坤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物沒收。
事實
一、詹惠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蔡坤志則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大哥」之成年男子催討 賴崑山 積欠之新臺幣34萬元債務,㈠楊進益與詹惠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惠婷於99年
6月29日晚間8時57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復興村永樂巷
28號賴崑山住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進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其所有之上開電話交由賴崑山接聽,由楊進益於電話中向賴崑山表示「你看你要怎樣跟我處理比較好,我真的不想去你家打擾,禍不及家人,你懂意思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崑山,使賴崑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後,楊進益交付賴崑山先前簽立之本票予蔡坤志,再由蔡坤志於99年7月14日某時,前往賴崑山上開住處,向賴崑山阿姨 賴純 表示「再不還錢,下次遇到看你怎麼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純,使賴崑山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於楊進益、詹惠婷、蔡坤志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進益、詹惠婷、蔡坤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益、詹惠婷、蔡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賴張玉蘭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6至6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卷二第184至188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311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682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847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1022號通訊監察書、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至197、20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進益、詹惠婷就事實㈠所為、被告楊進益、蔡坤志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楊進益、詹惠婷就事實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進益、蔡坤志就事實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進益所為事實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惠婷、蔡坤志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進益、詹惠婷、蔡坤志僅因被害人賴崑山積欠債務,即以前開方式恐嚇賴崑山及其家人,致賴崑山及其家人所受心理壓力非輕,亦徵被告三人之法治意識相當薄弱,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賴崑山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等情,堪認渠等態度非劣,暨被告三人之主從及所分擔之角色、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楊進益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分屬被告楊進益、詹惠婷及蔡坤志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偵卷二第169頁反面),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由蔡坤志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數量│├──┼───┼────────────┼──┤│一│楊進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電池)││├──┼───┼────────────┼──┤│二│詹惠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電池、記憶│││││卡)││├──┼───┼────────────┼──┤│三│蔡坤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電池)││├──┼───┼────────────┼──┤│四│蔡坤志│麻將│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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