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告人 陳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正用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0日、89年2月20日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億3430萬元、7600萬元,到期日各為87年2月20日、89年3月20日之本票二紙,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因相對人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後,仍未依約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依序各加計自87年2月20日起、89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即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等情,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原法院卷第1頁)。
㈡、準此以觀,本件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之標的金額(即前開二紙本票之票載金額計2億1030萬元)要屬明確,故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萬08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萬131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參照),顯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甚明。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繳納前開裁判費之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參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慧娟